1.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3.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4.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或我国公众不熟知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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