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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中国专利代理行业展望:在阵痛中分化,于专业中重生

1.存量博弈与“去泡沫化”


2025年的专利代理行业,其核心特征可以概括为“存量博弈”与“监管去泡沫化”并行。


1.1 “大而不强”的行业格局与增长瓶颈


过去数年,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数量的快速增长是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蓬勃发展的直观体现。数据显示,仅2023年一年,专利代理机构就增长了16.6%,新设机构达855家。这种高速扩张在满足了爆炸式增长的专利申请需求的同时,也埋下了深刻的隐患。


行业并未因规模扩大而形成健康的寡头格局。相反,市场集中度长期偏低大量中小型机构涌入,使得市场迅速从蓝海变为红海。由于专利审查的核心环节(如创造性的“三步法”判断)在长期实践中已形成固定的审查与答复套路,这为“模板化”和“流水线”作业提供了可能。这种模式极大地降低了服务门槛,使得新入局者可以快速复制并以低价抢占市场。最终,竞争的核心不再是专业服务的质量,而是获客数量与价格。当人力成本持续攀升,而服务单价却因内卷不断探底时,机构的盈利空间被严重挤压,人均盈利下降成为必然。


尽管一些报告指出,行业“马太效应”开始显现,头部机构的地位难以撼动但这更多体现在高端、涉外等少数业务领域。在占据市场绝大多数的中低端申请业务上,整个行业仍深陷同质化竞争的泥潭,呈现出“大而不强”的典型特征。到2026年,这种仅靠人力规模扩张而缺乏核心竞争力的发展模式将彻底触及天花板。


1.2 监管风暴常态化


如果说市场内卷是行业发展的内生性阵痛,那么监管的持续高压则是加速行业“去泡沫化”的强大外力。自2021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的“蓝天”专项行动已成为悬在所有代理机构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一行动的核心目标直指非正常专利申请及其背后的违规代理行为。监管部门的手段明确而严厉。


从2017年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到2023年、2024年多次修订和施行的《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对非正常申请的定义、类型和惩戒措施进行了持续细化与升级。目前监管不再止于“约谈”,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等“重拳”频出。更有甚者,有机构因代理高达数千件非正常专利申请而面临吊销执照的严惩。这些公开的典型案例起到了强大的震慑作用。


到2026年,这场监管风暴将进入常态化、精细化阶段。这意味着,过去那种依赖“造假”、“凑数”来获取补贴或完成指标的商业模式将被彻底终结。一批以“非正常申请”为主要业务来源的代理机构,在2024年至2025年间已经或正在被清退出市场而剩下的机构也必须对其业务流程和客户质量进行彻底的合规审查。这无疑是一场痛苦的洗牌,但它为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服务腾出了市场空间。


1.3 “信任赤字”与刻板印象


监管重拳之下,一个更为深远的负面影响是行业整体的“信任赤字”。一个令人痛心的现象是,从业者在拿到一个国内企业的案子时,第一反应往往是“这个专利是编的、是非正常的”。这种自嘲式的刻板印象,恰恰是行业声誉受损的真实写照。


长期的“量重于质”导向,以及部分机构和申请人为了套取政策红利而进行的非正常申请行为,已经严重污染了专利的“声誉池”。这导致了两个后果:一是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对专利价值的认知产生偏差;二是真正致力于高质量研发和专利布局的企业,其创新成果的价值也可能被低估。这种弥漫在行业中的“负能量戾气”,不仅打击了从业者的专业自豪感,更构成了高质量服务供需匹配的障碍。因此,2026年,如何重建信任、重塑专业形象,将是整个行业面临的共同挑战。


2.需求侧变革


当供给侧在监管和市场的双重压力下被迫调整时,需求侧——即创新企业——的变化更为主动和深刻。正是这种来自客户端的需求将成为引领2026年行业分化的核心驱动力。


2.1 从“数量驱动”到“价值驱动”


过去,许多企业申请专利的目的较为单一,或为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指标,或为获取政府资助,或仅为宣传需要。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白热化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深化,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技术密集型领域的企业,开始真正将专利视为“商业武器”。


在医药、医疗器械、半导体、通信、新能源等领域,企业对专利工作的态度是“老老实实、本本分分、扎扎实实”。他们进行的检索、分析、撰写、答复、无效等工作,无一不是“精益求精”。原因很简单,在这些行业,专利直接关系到产品的市场准入、竞争优势的维持以及商业谈判的筹码。一个高质量的专利布局,可能意味着数亿乃至数十亿的市场价值;而一个专利漏洞,则可能导致整个产品线面临被诉或禁售的风险。


此外,在知识产权预算普遍缩减的大背景下,企业内部的IPR(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在花掉每一分钱时都变得更加谨慎。他们不再追求专利申请的绝对数量,而是更加关注专利组合的质量、与核心产品的关联度以及未来的商业化潜力。这种从“数量驱动”到“价值驱动”的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专利代理服务的需求。


2.2 性价比的重新定义

预算收紧和价值导向的转变,让企业对服务的“性价比”提出了全新的要求。这里的“性价比”绝非简单的“低价”。企业越来越反感“套路模板化的内容”,而是“着重聚焦对他们有用的那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


这意味着,一份长达百页、充满通用模板和冗余信息的分析报告,其价值可能远不如一份只有五页、但精准指出了某个核心竞品专利组合的致命缺陷、并提出具体规避设计方案的备忘录。企业IPR的专业水平不断增强,他们有能力分辨报告中的“水分”,也厌倦了为这些无效内容付费。


因此,到了2026年,能够提供“有效信息密度”极高的服务的机构将备受青睐。服务的价值不再以篇幅、工作量等传统标准衡量,而是以其能否解决企业的实际商业问题、能否提供精准的决策支持来评判。这种对“性价比”的重新定义,是对所有依赖模板化、流水线作业的代理机构的降维打击。


2.3 “产业专家”受宠


当企业不再满足于“法律工匠”式的服务时,他们对服务提供者的期望也随之升级。一个极其生动的场景是,企业IPR在考察服务机构时,最有效的方法是考察服务人员是否“专注于这个领域”,是否能对“行业现状、技术脉络、竞品行情、产品特点侃侃而谈”。


短剧热播态势下,如何做好知识产权布局?
目前,据行业估算,盗版导致的潜在产值损失高达200亿元,严重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从种种都可以看出微短剧的保护依然成为了不可忽略的工作,那么如何对微短剧进行保护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说,一定要及时登记版权,创作者或制作方应及时到国家版权局或相关版权登记机构对微短剧进行著作权登记,明确作品的权属,为后续维权提供有力证据。
同时,也要及时为短剧重要的作品名、角色等重要词汇,及时做好商标注册申请,因为很多热度颇高的作品,只申请了版权保护,却未注册商标,这就被有心之人钻了空子,利用该缺口,注册相关商标,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或者生产一些山寨的周边,就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此时便会陷入被动旋涡。
有了商标的加持,该种情况就会减少很多,商标注册,经法定程序获得专用权后,受法律严格保护,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否则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如遇侵权,商标权人可直接以商标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维权程序相对简便,且商标法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此外,商标是品牌的核心标识,通过注册商标可确立品牌在市场中的独特地位,增强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和信任。
其次,压实相关平台主体责任。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版权保护义务,通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及时下架违规微短剧,有效遏制低俗擦边、粗制滥造等行业乱象,规范微短剧管理、促进微短剧健康发展。并成立微短剧版权服务平台,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高精度全网监测等技术,打造版权原创存证登记、版权侵权监测、侵权违法行为取证、维权纠纷调解、内容共享交易全链路等服务功能,为微短剧制作、平台型企业的版权保护工作保驾护航。
同时,在微短剧的创作、制作、发行等环节,与编剧、导演、演员、投资方等各方签订详细的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版权归属问题,避免因权属不清引发纠纷。
最后,从创造者的角度来说,其在初期就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创作过程中,要保留好相关的创作素材、剧本、拍摄记录、沟通文件等证据,以备维权时使用。同时,密切关注市场上的微短剧作品,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措施。
总之,微短剧知识产权保护是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石,关乎创作者权益、市场秩序、文化繁荣以及行业的长远未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微短剧行业在创新与规范中实现高质量发展,为社会文化进步贡献力量。


奢侈品包被改造换新,先守合规底线
二手正品原料绝非侵权“免罪符”。商标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涉案包上的LV标识并非装饰,已构成商标性使用。消费者看到这些标识,极易误认为产品与LV有关,这就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以“二手再造”“环保”为宣传点,有攀附LV的商业信誉的嫌疑。即便未直接用商标,若拼接的经典皮纹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也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古包改造需严守合规红线,合法操作核心在于“去标识、亮自有商标”。经营者务必彻底去除二手包袋上的原有品牌商标,同时在改造后的新包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自身商标信息,确保消费者能清晰区分商品来源。尤其需要警惕的是,“正品皮料”“原创设计”等说辞绝非侵权抗辩的“挡箭牌”,切勿心存侥幸触碰法律底线。


中小企业专利布局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常用技巧
一、专利申请时间

专利申请时间至少影响以下两个因素:
拥有专利权的时间起点:一般来说,专利申请日即为拥有专利权的时间起点。
遇到以下情况,建议早日申请专利:
(1)急需获得专利权;
(2)行业竞争激烈;
(3)企业并也不确定是否有必要早日申请专利。
专利内容的公开时间:一般来说专利申请日越早,则专利内容公开时间越早。一般不建议暂缓申请专利,除非专利内容与企业核心技术秘密密切相关,且企业有明确的专利布局时间表。
*专利公开时间可提前,需要提交“提前公开请求书”。
TIPS
很多企业纠结于“这项技术方案,是采用技术秘密保护呢,还是采用专利保护?”
建议:通过优秀的专利撰写技巧,完全可以在申请专利的同时,一并保护好技术秘密。
二、专利国别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任何一国,只保护获得本国专利权的专利。这方面,建议企业根据产品出口情况来考量是否进行外国专利申请。
案例
某公司针对其产品A,在中国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国外专利申请。那么,产品A在任何国外市场都不享有专利权,这意味着“在其他任何国家,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合法地生产、销售(山寨)产品A”。
三、专利维护时间
这里关键的问题是“何时放弃对专利权的维护?”。有选择的适时放弃一些专利权,是所有企业都应该考虑的问题,无论企业是否财大气粗。
以下情况可考虑放弃专利权:
1、维持专利权无益于任何市场竞争;
2、迷惑竞争对手——在竞争对手眼里,放弃专利权一般意味着“对方不再在这个领域玩了”。
3、即将放弃的专利权,可考虑通过专利权转让而获取最后一笔收益。
四、获得专利权的方式
一般包括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建议酌情、综合考量。
自己申请专利:费用低,但官方程序较长,尤其发明专利,很难在一年内获得专利权;
收购专利权:费用高,签署转让合同并备案后即生效;
获得专利权实施许可:不享有专利权,仅享有“专利使用权”,备案后生效。
案例
专利是很多“企业资质”的入门门槛,比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五、专利申请人
案例
苹果公司在华专利申请所使用的专利权人至少包括:苹果公司、苹果电脑公司、苹果电脑有限公司、苹果计算机公司。
我们很难知道苹果公司到底在中国申请了多少项专利,因为我们不知道苹果公司是否以一些鲜为人知的子公司名义申请了专利。
这样做,最显著的效果就是竞争对手很难搞清你的专利布局,而且成本很低。
六、专利发明人
企业申请专利时可考虑“不公开发明人姓名”。
当企业不想让竞争对手知晓“哪个技术人才在做这方面的研究”(防止对方挖人)时,可考虑此项操作。
七、专利类别
国内专利类型分三类: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客体各不相同。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保护“新设计”。而且凡是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均同时属于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
中国新专利法中: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企业可根据此法条,做如下操作:当技术方案同时属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时,同时提交发明与实用新型申请。
这样操作的好处是:
1、如果企业原本打算申请发明专利:面对未知的发明专利授权前景,企业至少可以先获得实用新型的十年保护期。
2、如果企业原本打算申请实用新型:如果发明专利能够授权,企业可以将保护期限从十年(实用新型)延长到二十年(发明)。而且,这种操作(尤其是在费用减缓的情况下)成本很低。
*实用新型审查过程中不包括实质审查,相对容易授权。
八、专利与竞争对手
针对竞争对手,如何展开相应的专利布局?
1、“检索”:尽可能多的掌握竞争对手“在做什么”、“研发重点是什么”、“未来布局是什么”。
2、“填空”:避开竞争对手的专利池,在同领域但不同方式/方向上布局专利。
案例
(1)竞争对手布局了“利用A、B、C三种原材料,采用甲方法生产Ⅰ产品”的专利,则可以考虑布局:
——“利用A、B、D(D是C的替代材料)三种原材料,采用甲方法生产Ⅱ产品(Ⅱ是Ⅰ的替代产品)”
——“利用A、B、C三种原材料,采用乙方法生产Ⅰ产品”
(2)竞争对手的专利布局重心(研发方向)在于“应用于动力汽车的大功率镍氢电池”,可以考虑布局:
——专利布局重心为“应用于动力汽车的大功率锂电池”
——专利布局重心为“应用于普通家电的小功率镍氢电池”



案例解析:哪些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
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一,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或者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第二,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

常见法律风险提示: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具有专利侵权风险防范意识,既要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专利权,也要注意采取措施规避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各环节都应提高专利侵权风险意识,建立专利侵权规避机制,在合同中设立知识产权责任条款,约定合同双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即双方在合同项下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并明确违反义务时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尽可能减少和降低专利侵权风险。企业在应对专利侵权诉讼时,需要制定完备的诉讼策略,以下几方面可供参考:
第一,不侵权抗辩。企业在收到起诉状和相应证据后,应当立即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排查,核实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不侵权抗辩意见应当更为完整和具体,最好由知识产权律师出具专业的意见分析,有助于法院采纳企业的观点和证据。
第二,在先使用抗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企业发现自己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做好必要准备的,可以在先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四,合法来源抗辩。我国《专利法》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一般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取得方式。
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0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锅壳(XX)”的外观专利,2001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并于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A公司按照规定缴纳年费,A公司取得专利后,于2002年将该款产品推向市场。2002年8月至9月,A公司发现B公司开始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多用锅”并投放市场,现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A公司专利保护范围,B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把扣押的涉嫌侵权产品某火锅与A公司外观专利图片锅壳(XX)相比较,两者系同一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锅壳图的布局、形状、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只是花的颜色不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落入A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电火锅,构成对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电商销售附赠的礼品侵权,怎么判?
近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认定电商商家在销售牙签时附赠的牙签筒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判决该商家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李某是一款专利号名称为“牙签筒(圆形自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24年10月,李某发现,被告邓某在某电商平台经营的“某某餐具厂”店铺中销售牙签,并以随机赠送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牙签筒。李某经比对认为,所赠牙签筒与其专利产品在整体形状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后李某将邓某及某电商平台诉至三明中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明中院经审理查明,邓某在其店铺中销售牙签时,确实随机附赠了被诉侵权的牙签筒,该商品已销售3万余单。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牙签筒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外观设计高度近似,无实质性差异,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争议焦点——附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指出,虽然被诉侵权牙签筒名义上是“赠品”,但其获取以消费者支付牙签对价为前提,成本实际已内化于商品定价中,本质上是商家为促进销售而采取的营利性促销手段。依据商业惯例及交易实质,此类以营利为目的的附赠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邓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包含被诉侵权牙签筒的商品组合,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系附赠销售、获利程度相对较低、赠品包含多种牙签筒导致侵权产品占比不明、专利价值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上述赔偿金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作为平台方,某电商平台诉讼后及时采取屏蔽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商品等必要措施,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制止的情形,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最终,三明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商家采用附赠礼品方式进行促销十分普遍。但商家必须确保赠品来源合法,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无论是直接销售还是作为赠品,只要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广大网络商家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进货渠道,避免因“小赠品”而引发“大纠纷”,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是否侵权了?专利侵权中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专利侵权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
一是行为本身,即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是有关行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三是有关行为的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四是没有法定豁免事由。
法官要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要注意从以上四个方面把握。第一个、第二个要件可以称为积极要件,第三个、第四个要件可以称为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
行为本身
哪些行为属于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哪些行为应当归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类型?司法实践中,关键要根据《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基本精神以及利益平衡的基本法理,对有关行为是否可以归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类型做出合理的界定。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专利法》为什么要规定“生产经营目的”要件?如何理解“生产经营目的”?这些问题都需要搞清楚。
《专利法》为什么要规定“生产目的”要件?这需要用利益平衡的基本法理来作出解释。利益平衡是指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要兼顾各方主体,平衡好各方面的利益。一方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适当兼顾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
首先,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要保护好专利权人的专利市场,确保其专利权获得足够的商业回报。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行为并不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市场造成多大的影响。
其次,我们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普通公众在其日常生活中,没有义务去检索专利文献,没有义务回避他人的专利权,否则就会极大地失去行为自由。
再次,针对个人的日常行为进行专利执法也是不现实的,会造成极高的制度成本。因此,《专利法》规定“生产经营目的”要件是合理的。
如何理解“生产经营目的”?
这需要回归《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立法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从立法目的出发,对“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否则无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
首先,商业上的经营活动必然包括在内,不必多言。其次,事业单位、非营利单位在单位的事业目的范围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应当界定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例如,科研机构在科研活动过程中自行制造、使用他人专利产品的行为,即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为科研活动就是科研机构的“生产经营”。可以这么说,除了个人学习、研究和生活以外的行为,大致都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
消极要件
有关行为的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行为当然不是侵害行为,只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制造、使用等行为才具有违法性,这点不必多言,容易理解。
有关行为没有法定豁免事由
《专利法》第七章规定了若干抗辩条款,这些条款就是法定的豁免条款,如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权用尽抗辩、先用权抗辩、科学实验抗辩、临时过境抗辩、Bolar例外抗辩等。如果被告有抗辩事由,其相关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当然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除了法定豁免,司法个案中法院也会根据利益平衡的法理给予豁免,如抵触申请抗辩。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是鉴于存在抵触申请,其行为可以被豁免。


员工另设公司转售正版软件,原单位索赔194万——“正版再销售”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刘颖、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0)京73民初876号 

二审:(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4号



(一)基本案情

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张勇、刘颖曾为爱创公司的员工。张勇的近亲属成立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信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等。奥龙信公司与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之间共签订8份涉及涉案软件的交易合同,涉案软件销售金额共计194万元。

爱创公司主张,张勇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刘颖擅自利用其经营资源,通过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涉案软件,侵害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要求奥龙信公司、张勇、刘颖、辉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爱创公司同时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张勇辩称,奥龙信公司系爱创公司的代理商,后者知悉涉案销售行为,且所销售软件均为正版软件,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张勇未参与奥龙信公司经营,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刘颖、奥龙信公司同意张勇的答辩意见,刘颖同时辩称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辉瑞公司辩称其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奥龙信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张勇、奥龙信公司构成对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同时,认定应对张勇、奥龙信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判决奥龙信公司、张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奥龙信公司、张勇连带赔偿爱创公司经济损失388万元,辉瑞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龙信公司、张勇、辉瑞公司连带赔偿爱创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爱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在于充分分析论证了在该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明确了侵权软件最终用户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可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1.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正式设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对故意侵犯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建立了《著作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并明确在具体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即需同时满足侵权人“故意”与“情节严重”两个要件。

关于“故意”要件。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而被诉侵权人自认具有明知故犯恶意的可能性较低,权利人亦难以直接证明他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法院通常只能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所呈现的客观因素进行判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勇曾为爱创公司的员工,并历任与软件销售业务相关的职务,其接触过涉案软件的可能性较高。奥龙信公司系由张勇亲属成立,且张勇亦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张勇在明知未获授权的情形下,协助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侵权软件,并以爱创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销售及售后的沟通联系,行为涵盖软件销售全过程,明显系有意利用在爱创公司任职的便利进行侵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要件。本案中,奥龙信公司、张勇以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身份多次销售涉案软件,并让爱创公司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过程,利用爱创公司的相关资源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涉案软件销售金额较大,已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

2. 关于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对最终用户辉瑞公司的涉案行为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间为节点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分别评价。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用户在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知道所持软件产品构成侵权时,应当停止使用、予以销毁。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由于张勇与奥龙信公司故意利用爱创公司经营资源所采取的一系列销售及相关行为,辉瑞公司未能发现所购软件系侵权产品具有合理理由,且亦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其在该阶段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当收到有关侵权的诉讼材料后,辉瑞公司已明知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但其仅依据奥龙信公司提供的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证明、保证书等材料即认可了其授权代理商身份并继续使用侵权软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已不能被认定为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辉瑞公司应就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对最终用户行为的具体评价分析,法院对其不同阶段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明确侵权软件最终用户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为相关领域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提供了司法指引。


专利复审和专利答复,两者有什么区别?
Q
什么是专利答复?

A:

专利答复,即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是专利正常审批过程中下发审查意见后,针对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程序。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对于大部分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员会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实质审查意见。


大多数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了解审查意见。如果申请人和代理人能够撰写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符合要求的修改文件,申请就有可能被快速授权。反之,未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满意的答复,则会延长审查时间或导致驳回。


Q
什么是专利复审?

A: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其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专利申请或者发明创造专利进行再审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


根据专利法对专利复审的要求,“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


Q
专利复审和专利答复,两者间有什么区别?

A:

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部门会先下发审查意见,申请人需要进行答复。答复之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例如授权或者下一次的审查意见(即所谓的“N通”)。然而,如果申请人在答复中能够满足审查员提出的驳回条件,那么就会面临着一个新的挑战——专利复审程序。专利复审是一个救济程序,这个程序可以为申请人提供救济机会,以便他们能够重新争取到自己的专利权。


已经答复的通知书不能用答复审查意见或答复补正再次提交,此时需要使用补充陈述意见进行答复。


在认定注册商标是否损害权利人在先域名权益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域名可以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合法权益获得保护。

认定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诉争商标与该域名主体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该域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注册商标+版权登记,才是真正的全方位品牌保护!
案例简介


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打造“萨米特”品牌,“萨米特”亦是新明珠陶瓷的主打品牌,但由于种种原因,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对“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进行注册。

2002年,自然人苏某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并表示将公开使用“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进行商品销售,这极易混淆消费者,不仅侵占了新明珠陶瓷的销售份额,且其较低的产品质量还将使得新明珠的品牌形象受损,导致企业的信誉与声誉下降。

根据新明珠估算,苏某和的抢注商标行为对新明珠造成了约2000万的经济损失。除了上述损失,新明珠陶瓷集团还面临无法再使用“萨米特”商标的困境,其继续生产、销售萨米特瓷砖的行为存在着被苏某和起诉商标侵权的风险。如果新明珠通过购买的方式向苏某和取回“萨米特”商标,按照当时市价及“萨米特”的价值,则需要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费用。

所幸,新明珠陶瓷集团虽然没有注册“萨米特”商标,但早在苏某和抢注商标之前,对设计完成的“萨米特”商标图形进行了版权登记,并获得版权登记证书。新明珠陶瓷集团以苏某和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版权,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提交了其登记的萨米特图形的版权证书作为证据,证明新明珠在苏某申请商标前,已获得萨米特图形的版权。

最终,苏某和所注册的萨米特商标被撤销。之后,新明珠陶瓷集团分别在第6类、第1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以保护商标合法权益。

将商标标志登记为版权有哪些好处?
1、众所周知,商标申请是按类别的进行注册的,相应的保护也是按类别,如果你的商标暂时还没有做到全类覆盖,那么版权起到一个很好的辅助保护作用。
2、商标申请周期较长,版权申请周期短,在商标核准前版权证书也可起到一定的防御保护作用。
3、版权可证明商标的归属权,以免日后因归属权问题导致商标无效。
4、按照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被撤销和无效。所以,如果一件美术作品(如图形)被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一个图形商标被他人在别的类别上抢注,此时,利用版权在先权利进行异议或撤销,可能性就比较大。
5、除了版权登记有利于保障商标权利的稳定,防止只注册商标导致的权利缺失外,版权还是企业的无形资产,版权作为知识产权非常重要的部分和商标一样,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转让、质押贷款等。


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位如何?


入库参考案例《王某淼、王某崴诉江西某建筑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3-2-160-025)》的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能作为评判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但是,仅依据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裁定驳回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性质不同,评价报告作出后不存在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只能请求更正。负面评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影响主要有如下方面:

第一,法官可以就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是否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在案除负面评价报告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侵权或者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等情况,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法官也可以向原告释明,在有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诉讼,并释明如果原告明知专利权本身获得缺乏正当性仍以诉讼为手段干扰、妨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并承担败诉反赔风险。

第三,法官还可以基于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因素,引导当事人通过利益补偿承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等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