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使用许可,就是把商标权全部或一部分“租”给别人,也可以理解为授权、出租、加盟,双方只要谈妥条件,签好合同,向商标局备案即可。
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3种方式,每种方式略有不同: 独占使用许可——只允许对方使用,你虽然拥有商标但在合同期限内也不能使用; 排他使用许可——只授权给一方,对方和你都可以使用; 普通使用许可——除了对方,你还可授权给其他人使用; 除此之外,你还可根据双方意愿选择“完全使用许可”或“部分使用许可”,举个例子,你把某商标注册在第1、3、5共三个类别上,“完全使用许可”的意思就是你允许对方在所有这三个类别上使用该商标,“部分使用许可”就是你只允许对方在其中一部分类别上使用你的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 交易方式:自由协商,签订许可合同,向商标局备案即可; 适用场景:1.流动资金短缺;1.生产力不足;3.不想丧失商标权; 成功案例: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加多宝使用,每年收取授权费。这种方式可扩大品牌影响力,同时获取经济回报。 特点:1.价格自己定;1.许可方式自己定;3.授权数量自己定; 注意事项:1.报商标局备案;1.核实被许可人资质;3.被许可人超范围使用及不当使用商标。 商标转让是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定程序,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 转让形式:合同转让、继受转让、因行政命令而发生的转让。 商标转让 交易方式:自由协商,签订转让协议,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准后交易完成; 适用场景:商标闲置; 成功案例:苹果公司6000万美元买下唯冠公司“ipad”商标,实现品牌资源的优化配置。 特点:1.价格任性要;2.不用承担使用连带责任;3.无驳回风险; 注意事项:提交商标局核准转让,周期6~12个月。 商标权质押贷款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目前国内多省市地区都鼓励企业利用多年来积攒的无形资产来进行融资合作。 商标质押不涉及商标权的变更,商标抵押之后,持有人还可以继续使用这枚商标,但是就不能随便“出租”或转让了,直到还清贷款为止。 商标质押 交易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进行商标估值,双方谈妥后签合同,到商标局办理质押登记,银行拿到质押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适用场景:流动资金短缺、需要融资、品牌知名度高的企业; 成功案例:湖南重啤一品营销有限公司,通过“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获得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分行的700万元贷款; 特点:不分权,不放权,还能贷出钱,同时是保住了房子车子等固定资产; 注册事项:银行会审查商标,对授信额度进行评估,贷款额度根据商标估值而定。 当然,商标“变废为宝”的方式远不止于此,相信只要运营得当,一定能发掘出更多的商标潜在价值,毕竟商业才是商标最终的归宿。
01 案情简介
金某公司是“金AB”文字及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其在黄金珠宝行业深耕多年,凭借优质产品和持续推广,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C商行在其店铺背景墙、手提袋、产品标签等多处使用“香港金aB珠宝”“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标识,与金某公司的“金AB”商标仅一字之差,且字母“a”与“A”字形近似。金某公司认为C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C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开支50万元。
C商行辩称,其使用的标识经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且“香港金aB”与“金AB”存在地域和图形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02 法院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香港金aB珠宝”中的“香港”属于区域,“金aB”属于企业字号,“珠宝”属于行业,根据相关公众的注意习惯,“金aB”为主要识别部分。因此C商行使用“香港金aB珠宝”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金aB”企业字号的行为。 金某公司权利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中文均为“金AB”,故“金AB”是涉案商标中最具有识别性的要素。而C商行突出使用的“金aB”与“金AB”仅一字之差,且“a”与“A”在字形上差异较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金某公司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香港登记成立,但C商行在我国境内对该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C商行未规范使用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将“香港金aB珠宝”进行突出使用,故C商行主张其享有正当使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C商行立即停止突出使用“香港金aB珠宝”标识,并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03 知产小结 当前,市场主体通过先在港澳或海外地区注册含有与境内知名品牌核心标识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而在境内商业活动中弱化地域属性、暗示关联关系的行为呈多发态势。本案认定未规范使用被授权的境外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明确了境外授权名称的合法性不得对抗境内在先注册商标权及已形成的市场秩序,遏制了“境外注册空壳公司——境内仿冒知名品牌”的新型侵权链条,防止“跨境同源”假象的产生,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支持。 知识产权保护没有“捷径可抄”,企业在使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时,务必确保该名称的合法性,并避免与境内知名品牌的核心标识产生混淆,以免触犯法律红线。同时,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应提高警惕,仔细辨别商品来源,避免被不法商家利用“跨境同源”假象所蒙骗。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才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04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